(2014)淮执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爱加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65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农民。被执行人洪某,女,回族,1969年6月29日生,无业。高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淮渔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婚生子高中政随申请执行人高某生活,被执行人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分别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申请执行人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名:高某,卡号:603081006200313721)。因被执行人洪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高某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洪某财产线索,其未提供被执行人洪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高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洪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洪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洪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淮渔民初字第0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洪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高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审 判 员 姚立勇代理审判员 王圣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