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覃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来宾市。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3日7时49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本区某车站乘坐驶往市蓬莱公园的公共汽车,当车辆行驶至蓬莱公园站前,被害人黎某宋准备下车时,被告人从其背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停车后,覃某立即携带钱包下车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经查,该钱包内有人民币1552.5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的中兴牌U809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宋的陈述,证人何某祥、黄某成的证言,被害人提交的物证清单及照片,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蓬江价认(2014)192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4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缴,被告人覃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员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