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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李铎军与赵忠费、张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铎军,赵忠费,张波,李晓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李铎军,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忠费,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波,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青,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铎军诉被告赵忠费、张波,李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铎军和被告李晓青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费、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铎军诉称:被告赵忠费、张波承包望疃镇富康村土地整治工程,经李晓青介绍二被告赵忠费、张波赊销原告李铎军柴油,共计赊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153300元,经担保人李晓青担保于2012年11月28日结算,二被告赵忠费、张波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裁明“二被告赵忠费、张波欠原告柴油款153300元,被告李晓青担保,欠款二个月付清,发生纠纷在利辛县人民法院处理。”。此后,2012年春节前被告赵忠费、张波、李晓青还原告6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又还30000元,现尚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633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铎军现找不到二被告赵忠费、张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赵忠费、张波偿还原告柴油款63300元,被告李晓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忠费、张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铎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李铎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铎军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欠条裁明“欠条,今欠李铎军油款壹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153300元),注:以(已)上所有票据已结清。2个月付清。2012年11月28日,赵忠费、张波。担保李晓青,2012年11月28日。”,证明二被告赵忠费、张波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63300元,被告李晓青对上述欠款已进行担保。被告李晓青辩称:我只是原、被告买卖柴油的介绍人不是欠款人,本案欠款应由欠款人赵忠费、张波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晓青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忠费、张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李晓青对原告李灯峰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李铎军提供的证据一、二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晓青对原告李灯峰提供的证据一、二未提出异议,另二被告未到庭实际上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二被告赵忠费、张波经李晓青介绍赊销原告李铎军柴油,2012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赵忠费、张波共计赊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153300元,被告李晓青提供担保。2012年春节前被告还给原告柴油款600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又还柴油款3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633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忠费、张波出具欠条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153300元,已还柴油款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李铎军柴油款63300元,被告李晓青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赵忠费、张波偿还欠款63300元,被告李晓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费、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铎军柴油款63300元;被告李晓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赵忠费、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明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人民陪审员  葛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