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甲,无业。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程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我与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我们婚前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我们先后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一般。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要求离婚。儿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500元。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某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购房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套的事实。被告魏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只能证明被告魏某甲曾于2013年7月27日、9月1日先后两次向经手人李向明给付建房款两笔,共计60000元,因无相关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先后外出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7月22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由被告魏某甲抚养儿子魏某乙,原告每月鄂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较充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感情一般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积极主动地改正自身不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冯爱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