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蠡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蠡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以蠡检刑诉字(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一点多钟,被告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拿着编织袋,在本村王某甲住宅屋内盗走一个海尔牌电热水壶,一盒绿钻烟,价值7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一点多钟,被告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拿着编织袋,在蠡县北郭丹镇北郭丹村王某甲住宅屋内盗走一个海尔牌电热水壶,一盒绿钻烟,共价值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骑着电动车到北郭丹村王某乙他儿子家那,把电动车放在他家房前边,他家里没有院子,门也没锁,其直接进了里屋���看到王某乙的儿子正在床上睡觉,其在床头上拿了一盒烟、在中间客厅茶几上拿了一个电热水壶,装进编织袋里,后骑电动车回了家。2、王某甲陈述,王某乙是其父亲,2014年6月15日晚上睡觉,没有插门锁门,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发现客厅里的水壶、放在床上的烟不见了,通过看监控,看到凌晨一点多钟有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进了其家中,十几分钟后那个人拿着一个白色口袋骑电动车出去了。其姐姐看了监控后确定就是祁家口村的“小班”。3、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本案被盗现场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照片。4、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赵某处扣押电热水壶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5、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百尺中队调取证据清单:从王某丙处调取监控视频资料一份。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7、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被盗海尔牌电热水���一个、绿钻烟一盒,价值共70元。8、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赵某,身份证号××,无前科记录。9、破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审判长 姜 雷审判员 孔卫映审判员 王文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淑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