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建良、黄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建良,黄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81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波,男,系该行道林支行行长。被告罗建良,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丽君,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建良、黄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良、黄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罗建良、黄丽君于2010年12月20日在原告公司道林支行借款32000元,月利率千分之7.4667,用于购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到期归还,债务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仍欠本金32000元,利息5638.85元,本息共计37638.8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00元,利息5638.85元,本息共计37638.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罗建良、黄丽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良、黄丽君于2010年12月20日共同在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林信用社借款32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7.4667,定于2012年12月19日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贷款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5638.85元,本息共计37638.85元。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催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林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逾期的责任。关于其他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建良、黄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2000元;二、由被告罗建良、黄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5638.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罗建良、黄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金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