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唐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被告万某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在网上相识,并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1日,夫妻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唐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原告结婚,婚后夫妻长期分居,被告长期不在家,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导致女儿缺乏母爱。经原告多次规劝让其回家照顾女儿,但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共同生育的女儿唐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沅陵县沅陵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甲。4、辰溪县石碧乡岩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证人刘喜寸、郑和香、李燕珍、王晚爱、唐锦绣、刘友香、钟世喜、唐运杰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经常闹矛盾,分居多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愿在家带小孩。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出去打工是因为原告不给生活费。既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结婚时的陪嫁应返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不是事实,外出打工是为了女儿的生活和还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1月,原、被告在网吧相识,尔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2月20日,双方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和。另查明,被告用于结婚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电风扇1台、电压力锅1台、热水器1台、液化气灶1台、饮水机1台、碗1套、棉花被4床、踏花被7床、毛毯1床、床单6床,上述嫁妆现在原告家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唐某甲,且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时间很短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没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加之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没有及时沟通,采取正确的办法进行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共同生育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唐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子女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三、被告在原告家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电风扇1台、电压力锅1台、热水器1台、液化气灶1台、饮水机1台、碗1套、棉花被4床、踏花被7床、毛毯1床、床单6床,归被告万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黄怀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