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执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甘琼华与黄春达、廖淑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琼华,黄春达,廖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武执字第341-2号申请执行人甘琼华。被执行人黄春达。被执行人廖淑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武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送达之日向申请人甘琼华支付履行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黄春达、廖淑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廖淑玉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标营路1号万隆国际商业广场D2栋03号杂物房(面积23.24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陈延光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莫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