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国庆节前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月左右就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遇琐事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导致两人关系十分不睦。2012年9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生完孩子后约一个月左右,原、被协商离婚,因孩子在哺乳期,故未办成,但俩人实在难以共同生活,故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深感俩人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辨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及结婚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希望原告对家庭和孩子负责任,现因孩子太小,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基础差,双方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生活中难免有争吵,应属婚姻的磨合期。孩子出生一个月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原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母亲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为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所写保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协议离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辛彦凤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送彩礼38000元、菜水钱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9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有过纠纷,2012年9月29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有过纠纷,但并无太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抚养好孩子,处理好夫妻关系,创建幸福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玮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