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庄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庄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庄,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7月18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艳君、被告人张庄及其辩护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8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庄在担任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珍宝岛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岛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四川成都市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在没有取得珍宝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办理向珍宝岛公司退货业务。自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先后9次从科伦公司提走该公司退货药品,总计金额1938626元。上述药品被张庄非法据为己有,销赃后获赃款30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庄在担任珍宝岛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四川成都市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期间,以珍宝岛公司名义先后与四川金仁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荣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合众医药贸易有限、四川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金仁公司、荣锦公司、合众公司、金利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5日先后收取金仁公司支付给珍宝岛公司预付购药款承兑汇票4张(金额总计500000元)、收取荣锦公司支付给珍宝岛公司预付购药款承兑汇票8张(金额总计1700000元)、收取合众公司支付给珍宝岛公司预付购药款承兑汇票4张(金额总计1560000元)、收取金利公司支付给珍宝岛公司预付购药款承兑汇票4张(金额总计259650元)。张庄将其中3张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交回珍宝岛公司,9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2581735元)被张庄据为己有,串现金后实得2458948元,赃款被其挥霍、8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937914.90元)被张庄据为己有后被珍宝岛公司及时发现并向银行申请已终止支付。综上,张庄共实施职务侵占犯罪13起,犯罪金额总计5458275.90元,实得2758948元。经侦查,被告人张庄于2013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诸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庄犯职务侵占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珍宝岛公司诉讼代理人诉称,张庄采取欺骗的手段,将珍宝岛公司已销售给科伦公司价值193万余元的药品,以退货的形式骗走并个人销售,其侵害的是科伦公司财产,故张庄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庄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张庄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从科伦公司退回193万余元的药品,该药品不是珍宝岛公司的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公诉机关指控张庄将收到的其中8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937914.90元)据为己有,因该8张承兑汇票去向不明,故不能认定被张庄侵占。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庄利用珍宝岛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虚构珍宝岛公司已销售给科伦公司的药品有质量问题,在没有取得珍宝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9次私自从科伦公司办理总计金额1938626元的药品退货,上述药品被张庄从科伦公司提走,销赃后获赃款300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某某(科伦公司质检部经理)证言证明:她知道张庄退货的事情,退货需要质检部门签字,授权委托书没有规定张庄有权大量退货,但是她们看张庄有售后服务这项,所以便认为可以退货。退货是采购部人员向她们提供在库药品退货通知单,她们审核退货人授权委托书在不在期限内、所供品种和企业资料是否过期,正常就签字了,原因也就简单问一下,不需要跟供货单位沟通,她们签完字,张庄就持在库药品退货通知单到仓库把药品提走了。在库药品退货通知单上有退货人签字、有销售部签字、有质管部门签字,没有主管领导签字,可能口头打招呼了。2、证人罗某某(科伦公司采购员)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左右,张庄以药品质量问题为由提出退货,程序是先由供应商提供退货申请单,并由张庄签字和科伦公司采购员签字后交质管部审核供应商张庄的身份并签字,再由供应商业务员张庄到库房办理退货手续并提货。他当时是科伦公司采购部主管签了字,张庄提出这样大额的退货需要出具供货单位的手续,由质管部审核。他不清楚退货申请的手续放在公司哪个部门了。3、证人洪某某(科伦公司员工)证言证明:科伦公司采购部与珍宝岛公司签订过购货合同。2011年以后,珍宝岛公司是张庄和王燕青具体负责。4、珍宝岛公司与科伦公司药品销售合作协议书证明:第8条规定,“未经珍宝岛公司书面同意,科伦公司不得擅自将产品退予珍宝岛公司,否则珍宝岛公司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科伦公司承担。”5、珍宝岛公司出具的向科伦公司发货的财务明细表及科伦公司盖章的收货证明证实:自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两公司之间存在药品购销的事实。6、珍宝岛公司证明:张庄系该公司业务员,只能在权限内进行一般业务,合同的盖章、汇票背书印章等事宜需由公司进行,张庄手中没有珍宝岛公司财务章及法人名章。张庄没有退换货和调价的权限。7、珍宝岛公司出具的张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庄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负责在四川省销售,其权限:在上述区域内代为销售委托人上述药品、代为客户维护与开发、对账、结款(只允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不允许收取任何现金)、售后服务等业务。但价格、促销等政策以委托人出具的书面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为准。8、珍宝岛公司出具的王燕青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委托王燕青办理科伦公司部分产品退货事宜。9、科伦公司采购退出出库单证明:2011年6月13日、8月30日、2012年1月4日、4月18日、5月19日,张庄先后收到科伦公司退货的情况。10、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张庄在没有取得珍宝岛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私自办理科伦公司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退货业务,签字并多次提走总价值1938626元的退货药品。二、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被告人张庄在担任珍宝岛公司业务员期间,以珍宝岛公司名义先后与金仁公司、荣锦公司、合众公司、金利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张庄利用负责四川省成都市药品销售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金仁公司等四家公司支付给珍宝岛公司预付购药款承兑汇票20张(金额总计4019650元)后逃匿,其中金仁公司4张(金额总计500000元)、荣锦公司8张(金额总计1700000元)、合众公司4张(金额总计1560000元)、金利公司4张(金额总计259650元)。张庄除将其中3张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交回珍宝岛公司外,其余17张承兑汇票全部据为己有,并将9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2581735.10元)通过刘某甲串现金后实得2458948元,赃款被其挥霍,8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937914.90元)被珍宝岛公司及时发现并向银行申请已终止支付。案发后,珍宝岛公司与金仁公司等四家公司就张庄领取的17张承兑汇票达成和解。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被告人张庄于2013年9月16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证人顾某某(珍宝岛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张庄是公司负责四川省药品销售的业务员,2013年1月14日,荣锦公司电话通知他,2012年12月25日张庄已将荣锦公司的购药款160万承兑汇票取走,他立即与财务核实,发现这笔款并没有回到公司,发现此问题后公司立即对张庄所经手的客户进行调查,又发现张庄自2011年开始至今,先后在科伦公司结回货款400余万元、金利公司25万元、合众公司56万元,这些钱都是承兑汇票,张庄均未交回公司,他给张庄打电话,拒接,后来张庄跟公司失去联系,公司遂到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刘某甲(成都瑞泰医药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开始,他通过本公司的胡某某介绍,帮张庄用9张承兑汇票串过现金,票面金额258万余元,他是以朋友张涛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245万余元转到张庄和胡某某的银行卡上了。4、证人胡某某(成都瑞泰医药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他是在大斗镇做药品经销时认识的张庄,关系很好。2012年10月份,他找刘某甲帮助张庄将两张承兑汇票兑的现金,票面金额126万,刘某甲给张庄兑了120万现金,这120万付到他的农行卡里了,当时他的农行卡被张庄借用。其中100万张庄取走了,20万因为张庄欠他10万余元,他只给张庄5万多点。5、证人李某甲(合众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合众公司跟张庄签订了购买药品合同。2012年10月23日,张庄在合众公司取走了4张承兑汇票,一共156万元,这是给珍宝岛公司的预付款。张庄被捕后,珍宝岛公司已将该预付款全部返还。6、证人刘某乙、李某乙(荣锦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荣锦公司与张庄签订了购买药品合同。2012年12月27日,张庄在荣锦公司取走了8张承兑汇票,这是付给珍宝岛公司的预付款170万。张庄被捕后,珍宝岛公司把货款全部退还了。7、证人冯某某(金利公司采购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1月4日金利公司向珍宝岛公司订购了一批价值259650元的药品,合同是跟珍宝岛的业务员张庄签订的。之后张庄共取走了4张承兑汇票,共计259650元,张庄拿走汇票1个小时后就关机联系不上了。后来珍宝岛公司把货给补上了。8、证人黄某某(金仁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7日,张庄在金仁公司取走的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是付给珍宝岛公司的预付款。9、珍宝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表、珍宝岛公司证明证明:张庄系2008年6月开始在该公司任职,负责四川成都市的药品销售工作,具体职责是代表公司为客户维护与开发、对账、结款(只允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不允许收取任何现金)、售后服务等业务。10、银行网银入账转账凭证打印单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0日张庄收到刘某甲张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钱款总计2458948元。1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胡某某帮助张庄用承兑汇票串现金的相关凭证。12、珍宝岛公司与科伦公司、合众公司、荣锦公司、金利公司、金仁公司药品销售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明细及汇票复印件、珍宝岛公司与合众公司、荣锦公司、金利公司、金仁公司的财务明细帐、情况说明、承兑汇票交接登记证明:付款人为合众公司、金利公司、荣锦公司和金仁公司所背书给珍宝岛公司的20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19650元,张庄签字领取。13、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补充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期间,张庄以珍宝岛公司驻成都地区经理身份,利用推销珍宝岛公司药品的便利条件,与成都地区部分药品经销公司签订合同为手段,取得各医药公司承兑汇票20张,金额共计4019650元,除3张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交给珍宝岛公司外,其余17张承兑汇票、金额3519650元具体去向:9张承兑汇票、金额258173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套取现金;其余8张承兑汇票、金额937914元,经珍宝岛公司通过法律程序经银行终止支付,企业没有损失。14、付款承兑汇票签收明细表、收货确认凭证、和解书、退款凭据证明:涉案的20张承兑汇票问题,珍宝岛公司与合众公司、金利公司、荣锦公司和金仁公司已协商解决。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张庄从科伦公司私自退货后将货物变卖行为性质的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公诉机关认为,该退货行为发生时,张庄系珍宝岛公司业务员,负责在四川省销售药品工作,具有售后服务的权限和职责,其签字并从购货单位提走退货,应属职务行为,该货物的所有权应属珍宝岛公司。故张庄从科伦公司私自退货后将货物变卖挥霍的行为性质属职务侵占。珍宝岛公司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均认为,张庄采取欺骗的手段,将珍宝岛公司已销售给科伦公司价值193万余元的药品,以退货的形式骗走并个人销售,其侵害的是科伦公司财产,故张庄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首先,黑龙江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证实科伦公司提供的退货货物明细是11张退货出库单、金额1962553.50元,其中有1张退货出库单、金额13312元,是珍宝岛公司授权王燕青办理的退货,属合规业务;其余10张中有1张退货出库单,张庄没有签字,金额10615元,另外9张退货出库单,收货人均系张庄签字,金额为1938626元,张庄的9次退货均没有珍宝岛公司的书面授权。其次,根据珍宝岛公司与科伦公司签订的药品销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退货的约定,张庄未经珍宝岛公司书面同意擅自退货,损失应由科伦公司承担。其三,从珍宝岛公司另一名业务员王燕青曾办理的退货程序看,王燕青在此期间也曾代表珍宝岛公司办理过药品退货业务,但其却持有珍宝岛公司办理退货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综上,张庄在没有本公司书面授权办理的退货并从科伦公司擅自提走金额1938626元药品,该药品的所有权应属于科伦公司,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科伦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身为珍宝岛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部分事实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张庄辩护人提出指控张庄将收到的其中8张承兑汇票去向不明,不能认定被张庄侵占。本院认为,张庄代表珍宝岛公司从购货单位领取8张承兑汇票后携款潜逃,将本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应属职务侵占,其犯罪行为由于珍宝岛公司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而未得逞,应属未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珍宝岛公司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的张庄擅自从科伦公司退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职务侵占犯罪部分未遂、大肆挥霍赃款不能退还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3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岩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