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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小亮与常勇、牛洪智、刘建忠、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常勇,牛洪智,刘建忠,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小亮,男,生于1980年4月28日,汉族,从事建筑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勇,男,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系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牛洪智,男,生于1965年2月20日,汉族,系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场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建忠,男,生于1962年4月18日,汉族,从事养殖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常勇,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四被告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小亮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农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亮及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当庭提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因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不预交鉴定费,本院按照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因建设富农养殖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富农养殖合作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支付30万元,10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前支付到工程款的50%,其余工程款于2013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2205287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1405287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至2014年3月28日将工程款分七次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欠130528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富农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305287元,并承担利息669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15%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12月31日),合计1372187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富农合作社的建设工程;2.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的事实;3.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临时增加工程量,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单价增加工程费用的事实;4.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2205287元的事实;5.富农牛场工程款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认可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已经全部竣工,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决算价为2205287元,并承诺将下欠的1405287元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其中10万元仍欠1305287元未付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水池内设三道梁,池壁设爬梯一道,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做该工程;对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这两份证据上都没有四被告的签字,四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证据5确实是三被告签订的,但是代表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签订的,并且被告对工程款并没有进行决算,只是在基于信任原告的情况下签字,所以计划书中关于竣工、结算、价款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的,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双方应当另行结算。四被告辩称,1.双方当事人确实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也完成了相应的工程;2.关于本案的主体,原告主张错误,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合伙成立了富农养殖合作社,并且三人在合作社担任管理职责,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签订合同,并且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富农养殖合作社,所以本案的发包方主体应当是富农养殖合作社,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不是发包方主体,不承担责任;3.本案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本案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本案工程也未经相关机构竣工验收;4.原告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没有按图纸施工,有部分工程没有按约定施工,且工程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包括以下几点:彩钢棚立柱预埋件偏离约80%,基础下陷并造成墙面裂缝,挤奶台没有按图纸施工,蓄水池内设三道梁和爬梯原告均没有完成,工程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5.请求贵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分进行工程质量的鉴定,并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价款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的结果减少工程款;6.被告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如果就工程款的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将积极筹款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四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合作社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合伙成立了富农养殖合作社,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是代表富农养殖合作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工程承包合同1份,其中包括合同书、工程量清单、挤奶台图纸。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639200元,水池内设三道梁,内设爬梯一道;3.照片10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有部分工程没有按图纸施工。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是富农养殖合作社的股东,无法证实该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工程的总价款不仅包括工程量清单中的1639200元,还包括工程签证单中的工程价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时被告将挤奶厅平面布局交付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实是否是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工程,也无法证实哪张照片中与图纸不符,也无法证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证据5是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签名的《富农牛场建场工程款付款计划书》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中工程价款的数额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3、4有异义,证据3、4是原告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和工程价款结算单,虽然两份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但该证据证明的工程价款的数额与被告签名认可的证据5工程款付款计划书中工程款的数额相同,且被告签名的证据5书写在证据3的另一面,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以原告证据3、4对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是照片10张,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照片证明的事实进行印证,照片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所以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及另外的发起人牛宇、刘波五人发起成立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制定了富农养殖合作社章程,被告常勇系富农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牛洪智系该社的副理事长。2012年7月26日登记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7月26日,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因建设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以三被告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富农养殖合作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8月1日-2012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按工程清单。工程结算方式为2012年9月10日支付30万元,10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3年前付到总工程款的50%,2013年6月前除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总造价为1639200元,同时注明:此预算价格为决算价,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如甲方有变更签证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在施工中根据发包方的意见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于2013年4月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并将工程投入使用。2013年7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合计2205287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1405287元未付。经原告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协商,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3年7月28日起分七次支付工程款,其中:2013年7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8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前每月支付2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给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欠款1305287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因在施工中没有建造水池内的爬梯,提出从工程款中扣减爬梯的价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亮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原告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原告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富农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竣工后,四被告已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要求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二、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在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原告给被告提交了工程价款结算单,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后,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并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所以本案工程款应当以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签名的付款计划书上确认的价款为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205287元,除去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和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支付的10万元,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审核额为1305287元,减去原告未制作爬梯的费用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304287元。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并没有审核,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是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提出三被告作为发起人发起成立了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三被告在富农养殖合作社担任管理职责,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三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是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的发起人,虽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是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但签订涉案合同的当日,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对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同意承担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签订涉案合同是为了建设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的养殖生产设施,被告常勇系富农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牛洪智系该社的副理事长,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三被告的个人利益,也没有损害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的利益。所以三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富农养殖合作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66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约定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所以应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利息的截止日确定为2014年2月19日。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息。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34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亮工程款130428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3476元;二、驳回原告王小亮要求被告常勇、牛洪智、刘建忠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元,由原告王小亮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卫市富农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6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贤审判员  刘广胜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马彦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