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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汪国芳与王朝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芳,王朝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汪国芳,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被告:王朝政,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组织机构代码89528653-9。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国芳与被告王朝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肇庆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政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太保肇庆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芳诉称:2013年7月13日,王朝政驾驶皖01B06**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上三路县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迎面汪国芳驾驶的皖AUF9**号轿车相撞,致汪国芳受伤,车辆受损。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朝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5330.55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9000元,合计113118.55元。太保肇庆中支书面辩称:该公司仅同意针对汪国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国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皖01B06**号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保险;假设汪国芳能够补充合法证据证明皖01B06**号车在该公司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国芳所请求的部分损失也过高。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汪国芳的陈述基本一致,但事故中王朝政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车牌号实际为皖19B0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肥西县交警大队对此笔误做了更正,本院已将更正后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太保肇庆中支。事故发生后,汪国芳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胸软组织挫伤。汪国芳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1周后复查等。汪国芳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330.55元。诉前,应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委托,2013年10月1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汪国芳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50日、60日、60日确定;后续取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建议按人民币8000元确定。汪国芳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7月18日,汪国芳的丈夫周**将在事故中受损的皖AUF9**号车送至合肥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发生修理费9000元。另查明,至定残之日,汪国芳39岁,系农业户口。汪国芳的儿子***系****在校学生。皖19B0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朝政,该车在太保肇庆中支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国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基于汪国芳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额核定如下:1、医药费15330.55元;2、关于护理费,本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1.57元/天,汪国芳主张按97元/天计算,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820元(97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5、关于误工费,汪国芳主张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66.58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987元(66.58元/天×鉴定误工期15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汪国芳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河中队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太保肇庆中支虽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汪国芳不同意重新鉴定,而太保肇庆中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汪国芳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肥西县上派镇是肥西县县政府所在地,汪国芳的户籍地即居住地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城关西郊,多家县直单位均坐落在该社区,汪国芳的儿子周**即在****学校西校区就读,汪国芳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农耕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0%);7、关于精神抚慰金,汪国芳因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了痛苦,也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务工造成不利的影响,精神确受到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400元;9、后续医疗费8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关于车损,事故中汪国芳驾驶的皖AUF9**号车登记车主为周**,经本院2014年3月20日向周**本人核实,周**是汪国芳丈夫周**的姐姐,该车实际车主是汪国芳,周**对于汪国芳主张该车损不持异议。汪国芳主张的车损9000元,有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455.55元,此款应由太保肇庆中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8755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额22700.55元由王朝政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芳78755元;被告王朝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芳2270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汪国芳负担26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69元,被告王朝政负担524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朝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