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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王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王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王丁伙同王甲、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XXX号宝乐迪KTV内因琐事追打被害人陈某,期间陈某右大腿等处被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右大腿上段前方、右腹股沟区及左臀部皮肤裂创伴右股动静脉断裂,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王丁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1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朱某某、王乙、孙某某、白某、侯某某、王丙、郑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王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丁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