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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谭学绍、侯立辉、戴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亮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金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谭学绍,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侯立辉,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戴培军,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谭学绍、侯立辉、戴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学绍、侯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谭学绍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0年9月4日对被告谭学绍发放了3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谭学绍、侯立辉、戴培军组成联保小组,进行互相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执行6.903%,借款用途购塑料,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谭学绍按时还清了贷款,并于2011年9月5日由本人自主贷款第二笔3万元贷款,该笔借款被告谭学绍还款后,于2012年8月22日由本人再次自主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3.1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学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月20日)合计人民币30023.13元,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侯立辉、戴培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培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谭学绍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应向其催款。被告谭学绍、侯立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谭学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谭学绍向莱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塑料。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三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侯立辉、戴培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被告谭学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4日,被告谭学绍以自助循环贷款借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贷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学绍按时还清了贷款,并于2011年9月5日循环贷款并再次还清。2012年8月22日,谭学绍再次自助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还,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谭学绍共拖欠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3.13元,以上共计30023.13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记账凭证、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被告戴培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学绍、侯立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谭学绍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谭学绍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侯立辉、戴培军与被告谭学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侯立辉、戴培军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谭学绍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谭学绍、侯立辉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学绍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3.13元,共计30023.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谭学绍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侯立辉、戴培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谭学绍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谭学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551元,被告侯立辉、戴培军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史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