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执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庄某廉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某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2498号罪犯庄某廉,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某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个人承担赔偿款人民币36724.16元,对73448.32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驳回刑事部分上诉,维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10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考核累计达标分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某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某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