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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纪东与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纪东,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胡纪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西波,村委会主任。原告胡纪东与被告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夏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纪东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张夏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纪东诉称,2012年被告为打造美丽乡村整修下水道,清理公路两侧,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3404.5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633404.15元及利息。被告西张夏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纪东从被告西张夏村委会承揽打造美丽乡村工程,2012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干杂务工程款100369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份。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结算凭证,分别载明欠原告2012年美丽乡村青壮线涂白工程款156999元、村排水渠及过路涵工程款202000元、村打造院墙及旧墙改造工程款174036.5元。结算凭证上均注明此款未付,转账。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及工程明细表、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3404.5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拖欠期间,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结算凭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纪东欠款633404.5元及利息(其中100369元的欠款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533035.5元欠款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被告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5元,由被告赣榆县金山镇西张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飞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