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市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传尧诉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尧,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张传尧。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马朝宣,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传尧诉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尧的委托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尧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窗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康丽阳光城8号楼包工包料安装塑窗。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施工总面积为3854平方的塑钢窗,按照双方约定每平方塑钢窗为2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货款847880元和退还保证金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7880元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塑钢窗余款167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尧系阿克苏市新兴铝塑门窗个体业主。2011年10月30日,阿克苏市新兴铝塑门窗与被告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签订一份《门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康丽阳光城8号楼塑窗包工包料施工。工程面积按实际制作数量进行结算,单价每平方米220元,合同还对材质要求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装塑钢窗总面积达3854平方米,共计价款为847880元。后被告分批于2012年支付原告350000元、2013年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700000元,余款14788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约定主料进工地退还,但该款至今未退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2011年10月30日门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011年11月21日收条一份、2013年9月17日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阿克苏市新兴铝塑门窗个体业主,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3854平方米塑钢窗,每平方220元,共计847780元,原告分批支付700000元,尚欠147880元未支付及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告尚欠原告16788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门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合法,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履行各自业务。原告张传尧依约履行完安装义务,被告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塑钢窗款的义务,现原告张传尧主张被告支付塑钢窗款147880元及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收条及工程结算单予以证实,故被告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达置业温宿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传尧塑钢窗款及保证金167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步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