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明与被告吕京玉、第三人蔡保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明,吕京玉,蔡保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何光明,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西电集团公司普教中心退休职工,被告:吕京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移动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女,陕西省行政学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吕京玉之妻)。第三人:蔡保利,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十一建筑公司职工,原告何光明与被告吕京玉、第三人蔡保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0月,原告以陕西五岳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名称签订了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东北翼楼装修工程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尚未决算前原、被告、第三人于2000年1月4日签订了《附二院工程三人承包分成协议》,约定三人权利平等,共同结算利润分成。被告2000年9月以前任该公司负责人,该工程于1999年12月20日竣工。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违背了协议约定的原告权利,竣工后背着原告其另立账户,私自对外结算,对内占有剩余收入款至今拒不与原告结算。请求确认1542000元工程款余额及利润。本院认为,原告何光明及第三人蔡保利曾起诉被告吕京玉分成款纠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请求,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1999年10月4日原告何光明受陕西五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以经办人的名义,代表该公司下属装饰分公司与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签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装饰分公司经理吕京玉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财务管理业务,向总公司负责。2000年9月6日陕西五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免去吕京玉的经理职务,要求按期上缴分公司执照、印鉴等手续,交接在任职期间所有的工程施工资料,进出款手续,缴纳工程税款,以及总公司管理费用,并通知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该公司提供工程审计后的决算书,转给装饰分公司付款单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配合公司财务部办理剩余工作的结算工作。被告吕京玉遂将有关手续,合同凭证交回总公司并做报销处理,双方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已终止。陕西五岳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作为非法人机构,其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受总公司陕西五岳实业有限公司的领导、监督对总公司负责。被告吕京玉作为装饰分公司的经理,其有权利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资金的分配方案进行决定,至于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虚列开支等行为,属单位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属本院主管范围。原告对此无权起诉,故原告二人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分成款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维修中发生的费用,因被告已离开公司。嗣后,五岳总公司致函交大二院“承诺工程的装修维护,由总公司继续负责”,工程尾款质保金,亦以公司名义进行了结算。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2)碑民初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何光明、蔡保利的起诉。该裁定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何光明又以原、被告、第三人于2000年1月4日签订了《附二院工程三人承包分成协议》,起诉被告吕京玉请求确认1542000元工程款余额及利润。《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签订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系陕西五岳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与与西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签订的,原、被告均非合同主体。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1542000元工程款余额及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光明的起诉。诉讼费18660元,退还原告何光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