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肥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炯、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9时许,在肥东县元疃镇合肥市皖星家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被告人吴某之妻魏某甲为派活与生产厂长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至该生产车间与李某论理,并用手打了李某左耳部位一下,致其左侧鼓膜穿孔。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2014年3月25日至6月5日,合肥市皖星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代被告人吴某支付及吴某本人支付李某医药费计2.4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除已赔付的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计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代付医药费清单、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魏某甲、张某、朱某、汪某、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