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赵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李某。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安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虽然我们是自由恋爱,但婚前婚后,被告判若两人,婚后不久被告变的脾气暴燥,稍有不慎被告对我拳腿相加,小孩出生刚满月,为夫妻事宜我们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二个月余。近两年,我们共经营了两个猪场,期间被告时常大发脾气,看我不顺眼,曾多次对我实施打骂,XXXX年XX月XX日晚,在养猪场内被告无端将我暴打,现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实难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见清单);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加之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家庭生活其乐融融,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打骂现象。原、被告的感情是深厚的,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说男孩跟谁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可跟被告生活,原告必须承担小孩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在石家庄鹿泉电子厂上班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属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安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XXXX年XX月XX日双方再次闹矛盾分居生活,后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数月的接触,应当认定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夫妻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并表示了和好的愿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连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郝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