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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Q3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S227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S227线12KM处时侧翻至道路外摔倒受伤,后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勘察事故现场时查获。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