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彭春辉与张少夫、张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辉,张少夫,张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彭春辉,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夫,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张鑫龙,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上列原告彭春辉诉被告张少夫、张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夫和张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少夫以经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少夫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张鑫龙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致电催要时,两被告刚开始口头承诺偿还,但并未付诸任何行动,随后不知去向。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胜感激!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全部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少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张少夫(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彭春辉借现金人民币460000元正(肆拾陆万元正),特此证明”,被告张鑫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两被告签名处均有捺印。庭审时,原告称借条中的36万元系在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29日期间陆续出借的现金,其余10万元系出具借条当天用自己做生意收取的现金借给被告张少夫。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的交易明细,称其中发生于2009年1月23日至2011年3月29日的多笔现金取款共计36万元正是用于支付给被告张少夫的借款。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被叫号码为135××××1981的通话录音,通话的一方为原告,通话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19时20分29秒,被叫方自认为被告张鑫龙。在该次通话过程中,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张少夫从09年到12年累计借款46万元并由张鑫龙提供担保的事实陈述,张鑫龙予以确认,并称其也找不到张少夫,同时也表达了还款意愿。经本院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询,135××××1981手机号码的客户名称确为被告张鑫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通话录音以及本院调取的手机开户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少夫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由被告张鑫龙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由于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期限及利息问题有过约定,可以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及催告后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并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少夫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春辉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应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鑫龙对被告张少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少夫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月 明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