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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高某某,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左某某,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建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又没有共同语言,常常发生争吵。结婚三十多年被告一直对原告关心不够,经常无端欺负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事情有因有果,年轻的时候我忙对原告缺乏照顾和关心,我努力的付出原告没有把我当回事,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左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长达三十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志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