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继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继华,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8年9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抓获并羁押,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继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冯继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三号餐厅旅店xxx房间,趁与其同在此住的被害人徐xx(男,36岁)、刘xx(男,32岁)熟睡之际,将徐xx的1部三星牌I9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刘xx的人民币600元及1部苹果牌A1429型手机(价值2500元)盗走。后冯继华将盗窃的2部手机返还被害人。冯继华于2014年6月2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冯继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冯继华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二)书证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继华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冯继华系累犯。(三)证人证言证人董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23时许,冯继华、徐xx、刘xx三人到其经营的旅店住宿,次日2时许,冯继华单独出去,5时许,刘xx下楼说其手机被偷,后报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徐xx的陈述,证实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价值。(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继华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206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牌I9200型手机价值1600元;苹果牌A1429型手机价值2500元。(七)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冯继华辨认,确认建华区三号餐厅旅店是其盗窃地点。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冯继华盗窃数额为47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冯继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冯继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