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曾国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曾国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负责人:赵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国东,农民。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曾国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国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张伍山驾驶孙国明在原告公司投保的冀B×××××/冀B×××××挂车与曾国东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伍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孙国明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原告承担孙国明的全部损失,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赔偿损失后,享有向二被告的代位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4650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被告曾国东所有的冀B×××××/冀B×××××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曾国东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孙国明所有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全额赔偿孙国明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二、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及路产损失重新鉴定。被告曾国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曾国东为冀B×××××/冀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两份交强险保险单均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曾国东,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8日,张伍山驾驶被保险车辆载乘艾俊平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五里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曾国东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遵化线路车间物品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伍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国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1日,本院民三庭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院受理的原告孙国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7024元,负担诉讼费1760元,合计158784元,现被告已经通过本院将赔偿款158784元全部给付孙国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孙国明的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孙国明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已付孙国明赔偿款4650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2013)遵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国明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201307035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冀B×××××挂车损为134600元。二、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201308003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交通事故造成铁路设备损失为9800元。三、车损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730元;铁路设备公估发票一张,金额为294元。四、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600元。五、原告赔偿铁路设备损失的相关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30日,孟庆友收孙国明给付赔偿款9800元。2、孟庆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北京铁路局丰润工务段遵化线路车间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孟庆友系该车间主任。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国明保险赔偿金15702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明损失后,对三者方享有代位求偿权;三、驳回原告孙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抗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对孙国明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及路产损失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国东于2012年11月12日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均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判决,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抗辩主张孙国明开支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及路产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申请对车损及路产损失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全额赔偿孙国明损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其享有向二被告的追偿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付孙国明赔偿款46507.2元【(146930元+8094元)×30%】,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赔偿款46507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46507元;二、驳回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