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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水元、谭淑琼、周书华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水元,谭淑琼,周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海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水元。被告谭淑琼。被告周书华。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李水元、谭淑琼、周书华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才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欣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松、被告周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元、谭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水元与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签订后,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书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水元共欠借款本息合计75117.5元。被告李水元、谭淑琼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宜章农商行系由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股份改制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水元、谭淑琼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117.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后续利息另计);2、被告周书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宜章农商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湖南省银监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农商行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水元、谭淑琼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水元、谭淑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水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年;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周书华为本案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计息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水元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5117.5元。被告李水元、谭淑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书华辩称:被告李水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为其担保是事实。被告李水元已还部分利息,应予以核减。被告周书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宜章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宜章农商行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中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为13.5‰,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确定,故证据5中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水元于2010年3月17日向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周书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原告宜章农商行系由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股份制改革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原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水元合计支付利息4271.5元,未按约偿还借款50000元及余下利息,被告周书华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水元与被告谭淑琼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水元向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田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李水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革后,于2011年3月成立“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水元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水元支付利息25117.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5日,后续利息另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0年3月17日计至2012年3月17日利息为10950元;逾期后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9‰计算,从2012年3月18日计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为9435元,以上合计20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另计。被告李水元与被告谭淑琼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淑琼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李水元、谭淑琼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书华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宜章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周书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书华要求核减已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水元、谭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7日计至2013年12月5日止的利息16113.5元(已核减已还利息4271.5元),后续利息另计;二、被告谭淑琼、周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水元、谭淑琼、周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才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黄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