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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809号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法定代表人李清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基平,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高峻,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基平,被告高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向当事人释明后,现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了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X号手续,面积112.42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费收缴协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一条,如被告延期缴付,原告将按延期天数每天加收延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被告欠付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物业费1,349元,滞纳金2,87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物业费1,349元,滞纳金1,39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物业费1,012元滞纳金6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710元,滞纳金5,9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峻辩称,从2011年8月到现在都没有缴纳物业费,欠原告3710实属,欠滞纳金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不缴纳物业费因为买房的时候,前面没有垃圾场,大概2012年底到2013年初原告建的垃圾场,所以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入住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璟悦香湾小区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2平方米)。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第十一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交付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5日前;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沈阳市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文件中住宅部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对所在的璟悦香湾小区进行计费;被告在入住小区后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5月共拖欠物业费3,7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合同、收费许可、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璟悦香湾小区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兴建垃圾场所以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业主因生活需要必然会产生生活垃圾,需要建立垃圾场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处理,垃圾场的设立受益者为小区内全体业主,在原告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垃圾场影响居民生活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受益者之一,无权因其离自身居住房屋较近而拒绝缴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欠缴金额,根据被告房屋面积,按原告主张的1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金额为3,710元(112.42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33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香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7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白丽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