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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诉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安徽省含山县金属容器制品厂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安徽省含山县金属容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含诉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文。被申请人: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孙家勇,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含山县金属容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焕龙,厂长。申请人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安徽省含山县金属容器制品厂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即将起诉,为使借款得以偿还,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财物计22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沈燕文在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含山县晶林玻璃工艺品厂、安徽省含山县金属容器制品厂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其价值22万元的财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仲昌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黄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