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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9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黄辉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黄辉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6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昌启、钟江海(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黄辉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昌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黄辉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核同意后为被告黄辉进发放了卡号为×××1466的信用卡。之后被告黄辉进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卡号为×××1466)欠款共计12739.02元,其中本金9980元、利息2017.01元、滞纳金722.01元、费用2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辉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辉进曾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因福建公安便民龙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未尽事宜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规定,取现手续费按笔收取,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申请加急寄送卡片时卡片快递手续费按每封信函20元收取。之后,原告经审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1466的龙卡信用卡。被告黄辉进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出现透支,截至2014年5月2日尚欠12739.02元,其中本金9980元、利息2017.01元、滞纳金722.01元、费用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因被告黄辉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辉进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龙卡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及相关领用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黄辉进还清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1466的信用卡暂计至2014年5月2日的欠款12739.02元(其中本金9980元、利息2017.01元、滞纳金722.01元、费用2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黄辉进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