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正权犯盗窃罪、被告人蓝平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权,蓝平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权,男,暂住本市万秀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冼某某,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平鲜,女,暂住本市长洲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某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权犯盗窃罪,被告人蓝平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傅大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正权、蓝平鲜及辩护人冼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正权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后窜到本市长洲区平浪村新盈特钢厂制氧分厂车间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铜制品运到被告人蓝平鲜位于本市长洲区长洲镇龙新村11组处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被告人蓝平鲜明知该物品来源不合法,仍以1300元许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正权伙同杨某某经事前合谋后窜到本市长洲区平浪村新盈特钢厂制氧分厂车间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铜制品运到被告人蓝平鲜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被告人蓝平鲜明知该物品来源不合法,仍以2960元许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正权伙同杨某某经事前合谋后窜到本市长洲区平浪村新盈特钢厂制氧分厂车间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铜制品运到被告人蓝平鲜的废品收购店销赃。被告人蓝平鲜明知该物品来源不合法,仍以3100元许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正权、蓝平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平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正权犯盗窃罪、被告人蓝平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实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正权、蓝平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蓝平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正权退赔被害单位梧州市新盈特钢厂人民币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焕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欧阳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