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梁晖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晖,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梁晖因与被申请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晖申请再审称:(一)丽得公司确实关闭了模具部门,变相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医疗费、月刊费、管理费为名目无故扣除我的工资,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丽得公司理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二)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故丽得公司应向我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三)丽得公司以医疗费、月刊费、管理费为名目克扣我的工资,且未足额发放2013年2月的工资,均应返还及支付。据此,请求立案再审。丽得公司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梁晖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丽得公司应否向梁晖支付解除劳动���同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2011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返还被克扣的工资和2013年2月未领取的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梁晖于2007年4月入职丽得公司,为丽得公司的模具部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丽得公司为梁晖参加了社会保险,梁晖在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33.67元。2013年3月8日,梁晖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3月27日仲裁庭审结束后向丽得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丽得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单方面关闭模具部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丽得公司否定模具部已经关闭,梁晖也不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并无证据证明丽得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梁晖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并请求丽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丽得公司每月扣除梁晖的医疗费、月刊费和管理费问题。丽得公司有员工曾因患病向丽得公司报销,受惠于公司的医疗补助金,部分员工还曾向丽得公司自办刊物《真明丽月刊》投稿并获采用。在本案纠纷产生前,梁晖未就医疗费和月刊费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故可视为梁晖认可丽得公司代扣医疗费和月刊费,现其主张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而丽得公司每月扣除劳动者的管理费则缺乏相应的依据,二审法院判令丽得公司将管理费返还梁晖,处理正确。丽得公司每月扣除梁晖的管理费为16元,与梁晖的月收入相比,该款数额不大,故梁晖以丽得公司无故扣除该款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缺乏合理性。高温津贴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保护费用,而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期间。梁晖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中2012年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获支持,而2011年的高温津贴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中断事由,故二审判决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已判令丽得公司向梁晖返还代扣的管理费192元,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195.16元。梁晖仍对此申请再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