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诉杜树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杜树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外侧原同生化工厂东侧。业主魏克文。委托代理人马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该经营部员工。被告杜树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诉被告杜树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马卫、王鹏,被告杜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聘被告为原告处司机,2014年2月28日双方终止合作。因为原告处春节期间配送货物缺人,被告就到原告处帮忙一段时间,一个月给被告2000元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4年2月28日,因为被告工作中表现不好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故将被告辞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员工名册,证明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和原告雇工人数;2、2014年1月、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杜树瑞辩称,被告2013年6月25日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20日发上一自然月工资,6月份工资是一天60元计算,7、8月份工资都是1800元,从9月份开始每月是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说是效益不好,所以辞退的被告。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业务员团购价格表》、《广告宣传页》,证明被告不存在倒卖非本公司产品;2、《达飞酒类通讯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通话详单》,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期间经常与原告处工作人员通话;4、《照片》,证明2013年9月被告已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保养车辆,联系电话为被告的电话号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原告确认被告月应发工资2000元;被告主张其2013年6月份工资一天60元,7、8月份工资1800元,自9月份开始每月2000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内容。再查,2014年4月8日,被告杜树瑞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辞退补偿金2000元;2、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无合同双倍工资1.4万元;3、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25个星期六双倍加班费4200元;4、确认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2014年6月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认定双方当事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万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台帐没有全面记载相应数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属于用人单位一方应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处车辆保养记录,在证据记载时间最早为2013年9月份,原告解释系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后帮忙进行保养,被告对原告该解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被告还提供证据通话记录,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后即多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通话,对该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相悖,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一方已尽举证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司机岗位,非临时发生的劳务,与原告之间关系稳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且原告处所发放工资系被告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项,因本院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被告主张其2013年7、8月份工资1800元,9月份之后每月2000元,未超过原告认可数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1.4万元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庭审中原告辩称不支付的理由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项主张本院已确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系被告存在工作中表现不好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而将被告辞退,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律仅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对原告该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自愿放弃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而选择单倍经济补偿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表现,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因本院已确认被告工作期间工资数额,经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与被告杜树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支付被告杜树瑞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万元;三、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支付被告杜树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达飞酒类批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霍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