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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帅、叶红瑞、陈靓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红瑞,陈靓宁,陈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5378-3,住所地本市建邺区莫愁东路9号03幢2单元1004室。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棋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吉传薪,该公司职员。被告叶红瑞,女,1975年7月3日生。被告陈靓宁,2003年10月7日生。被告陈帅,1995年8月26日生。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物业公司)诉被告叶红瑞、陈靓宁、陈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办理了南京市江东北路209号永嘉年华公寓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1.3平方米)产权证并入住,前期物业费按开发商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以每月2.2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应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等共计2147.15元。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代缴水费和垃圾费等合计2147.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为39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市永嘉年华公寓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与永嘉年华公寓建设单位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将永嘉年华公寓委托原告永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4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起诉被告叶红瑞,请求判令叶红瑞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以该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永嘉物业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虽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南京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亦可执行,该案应由当事人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永嘉物业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永嘉物业公司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叶红瑞,该案已被本院驳回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永嘉物业公司对被告叶红瑞的起诉。综上,原告永嘉物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玉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