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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桑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桑某某,女,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甲,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桑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胡某乙,现尚未成年;双方婚后在明光市邵岗街道建设三上三下房屋一处。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虽经亲友相劝,仍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依法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明光市邵岗街道三上三下房屋一处原告有一半居住权;3、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婚,1997年9月30日生女儿取名胡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明光市邵岗街道三上三下房屋一处原告有一半居住权;3、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