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黄某乙与黄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立赶、陈中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建。上诉人黄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3)温洞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某甲与黄仕者(××××年××月××日去世)婚后生育一女(即黄兰芬),黄兰芬与被告黄某甲为夫妻关系。1968年9月份,原告黄某乙出生刚三天即被林某甲与黄仕者收养,双方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关系。1984年期间,林某乙(即林某甲的弟弟)与黄仕者及其家属在洞头县大门镇小门村横山嘴地段修建围塘进行水产品养殖,养殖场面积约17亩,当时约定林某乙占养殖场三分之一的股份,黄仕者及其家属占养殖场三分之二的股份。××××年××月××日黄仕者去世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于2002年2月25日在其母亲林某甲、黄兰芬及亲戚的参与下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并经当时职务为洞头县大门镇小门村村书记王和森的执笔形成了《二房分书》。《二房分书》对本案诉争横山嘴的养殖场做出约定:横山嘴围塘原股份三份,二舅占一份,现将本人的二份,长子(即被告黄某甲)与次子(即原告黄某乙)各占一份;为了补偿长子付出的辛勤劳动,其中次子的一份围塘养殖权让给长子无偿养殖十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十年后,长子黄某甲退还次子黄某乙的一份股份,如十年内,次子黄某乙没有就业,长子黄某甲应主动归还次子的养殖股份权;十年内的围塘修理建设费用开支等由养殖人自己负担;若在十年内,如有国家征用补偿赔偿款,先抽总款的10%归长子黄某甲,余款长子与次子对分。现原告以十年期限到期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横山嘴围塘的股份而与被告发生争执,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拥有横山嘴围塘的三分之一股份。原判认为,本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争议的焦点为:《二房分书》上被告“黄某甲”的签名是否是黄某甲本人所签。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二房分书》上“黄某甲”签名是被告黄某甲本人的笔迹,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二房分书》是在黄仕者去世后,由原告黄某乙、被告黄某甲在林某甲、黄兰芬及亲戚的参与下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后形成的。《二房分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房分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二房分书》没有分配给家庭成员黄兰芬、林某甲相应的家产,侵犯了她们的权利。对此,该院认为黄兰芬、林某甲在参与分家析产过程中明知被告黄某甲在《二房分书》上签名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关于《二房分书》中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配方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原告黄某乙拥有洞头县大门镇小门村横山嘴围塘(即养殖场)的三分之一股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4350.5元,共计4390.5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宣判后,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首先,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原审认定涉案财产为案外人林某乙、黄仕者及其家属共同所有,那么在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确认时,由于要涉及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利益,故应将其他共有人包括林某乙、黄兰芬、林某甲等人追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审未予以追加,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次,证人林某甲出庭作证,表明《二房分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其对分家一事一无所知,但原审对此未作说明;证人林某乙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上诉人对诉争围塘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但原审庭审笔录却记录为黄仕者及其家属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故此原审没有如实反映证人证言。再者,原审已经查清上诉人既是黄仕者的养子,也是女婿的事实,但却在判决书中没有列明,影响到了财产份额的认定。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诉争围塘建于1990年,由上诉人出资出力、与案外人林某乙共同所围建,并一直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故上诉人应享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判认定黄仕者及其家属享有三分之二份额错误。其次,《二房分书》仅由被上诉人保留,分书上林某甲的签字也由他人所为,黄兰芬与林某甲在诉讼之前并不知道《二房分书》的内容,原判推定二人知道分家一事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享有诉争围塘三分之二份额,即便《二房分书》内容属实,也是上诉人基于兄弟情谊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赠与被上诉人,但并未实际交付,此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养父母的义务,上诉人现不愿意履行赠与合同,被上诉人对此无权起诉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诉争围塘系家庭共有财产,那么在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所作出的处置,也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二房分书》是在黄仕者去世后,在林某甲、黄兰芬以及其他亲戚朋友参与下形成,体现了全体家庭成员的意志,合法有效。由于在分家协商及书写分书过程中已经得到林某甲、黄兰芬的同意,故此上诉人主张分书侵犯其他财产权利人利益,而应将其他权利人列为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与黄兰芬结婚后便成为林某甲、黄仕者的女婿,不再具有养子身份,也不影响财产份额的确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甲提供了一份洞头县大门镇小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小门村横山嘴约17亩围塘,约建于1990年左右,一直由黄某甲承包经营,用于水产养殖。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围塘围建之后并没有任何单位成为发包方,该围塘在建成后大部分时间均由上诉人进行养殖。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围塘在建成后基本由上诉人进行养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围塘的归属权。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诉争围塘经营权的初始归属权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人林某乙出具的“证明”表明,林某乙占有围塘养殖场三分之一份额,黄仕者家占有三分之二份额,这与林某乙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一致。同时,洞头县大门镇小门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涉案围塘由黄仕者、林某乙及其家属所建并所有。上诉人上诉称林某乙在原审庭审陈述上诉人占有围塘三分之二份额,庭审笔录错误记录为由黄仕者及其家属所有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仅举证证明涉案围塘在建成后的几年时间里由其经营养殖,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人证言并证明围塘由其个人所围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该围塘始建于1990年之前,当时双方的养父黄仕者尚健在、被上诉人已经长大、上诉人亦未分家单过,黄仕者带领两个儿子共同围建围塘也符合当地农村的一般生活习惯。故此,上诉人诉称其拥有涉案围塘三分之二份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房分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证人孙某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林某甲、黄兰芬、林某乙、黄仕旺等人共同参与分家事务的协商,并由当时的村书记王和森书写了分家协议,事后被上诉人将分书内容念给他听,与协商确定的内容一致。而王和森、林某乙亦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林某甲等人共同参与协商分家一事,并由王和森代书了《二房分书》,林某甲一直有在场,均未提反对意见。而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该《二房分书》内容属实。可见,该《二房分书》是在黄仕者去世后,在林某甲、林某乙等人主持下,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参与下形成,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林某甲、黄兰芬不知晓分书内容,该分书侵犯了林某甲、黄兰芬权益的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悖,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黄兰芬系上诉人妻子、林某甲是上诉人养母、黄兰芬母亲,从情理分析亦不可能不知晓,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个人拥有围塘三分之二股份,故此,上诉人辩称该《二房分书》实为其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给被上诉人并可以随时撤销该赠与行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根据《二房分书》,确认其享有涉案围塘三分之一份额,证人林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表明,其拥有该围塘三分之一份额、黄仕者及其家属拥有三分之二份额,故此,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审理及判决,并不会侵犯林某乙的权益,林某乙并非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有人。同时,如前所述,多位证人均证明,林某甲在协商分家及书写分家协议过程中均有在场,其本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而黄兰芬既是黄仕者、林某甲的女儿,也是上诉人的妻子,其应知晓分家内容,但也未主张过权益,可见,林某甲、黄兰芬在分家过程中已经处分了其可能拥有的财产份额,不再是涉案围塘的共有人。原判在充分审理林某甲、黄兰芬是否应当享有围塘份额的基础上,不再追加二人为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称原判遗漏了林某乙、林某甲、黄兰芬等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既是黄仕者、林某甲的养子,又是二人的女婿,具有双重身份,但《二房分书》并非按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各自份额,是否在判决书中列明上诉人的二重身份,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上诉人财产份额确认,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依据《二房分书》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围塘三分之一的份额,合法有据,原判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