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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迟铭军、丛春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迟铭军,丛春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永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铭军,男,满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初宝仁,桓仁满族自治县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春宇,男,满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宏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被上诉人迟铭军的委托代理人初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丛春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丛春宇系辰宏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辰宏建筑公司于2007年承建桓仁镇辽东建材市场的1、7、8号楼工程。该1、7、8号楼工程由丛春宇负责。2007年6月18日,迟铭军与丛春宇签订木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迟铭军为丛春宇提供各类木材方材,由迟铭军负责送到辽东建材市场的1、7、8号楼工地,丛春宇验收后,按单价每立方米1400元付款,首付一半木材货款,另一半木材按1450元单价付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每立方米15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迟铭军共卖给丛春宇各类方材179.164立方米,由丛春宇和其材料员赵某某等人接收出据。按双方约定单价1500元/立方米计算,总计欠迟铭军货款268746元,后经迟铭军多次催要下,丛春宇只给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48764元。迟铭军诉至法院,要求辰宏建筑公司、丛春宇立即给付货款248764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丛春宇系辰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辰宏建筑公司于2007年承建桓仁镇辽东建材市场的1、7、8号楼工程,该1、7、8号楼工程由丛春宇负责。2007年6月18日,迟铭军与丛春宇签订木材买卖协议,迟铭军为辰宏建筑公司和丛春宇承建的1、7、8号楼工程提供各类方材179.164立方米,并由丛春宇和其材料员赵某某签收,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丛春宇、辰宏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丛春宇、辰宏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迟铭军提出的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丛春宇、辰宏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迟铭军材料款24876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5580元(迟铭军预交),由丛春宇、辰宏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辰宏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丛春宇由于没有建筑资质,所以该工程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并由丛春宇负责显然是错误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迟铭军与丛春宇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也是诉讼时效问题,而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却没有对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决书对此问题也予以回避,只字未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迟铭军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是法定的承建部门,丛春宇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欠款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作为丛春宇的直接领导机关,在丛春宇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外逃期间有义务追查丛春宇下落,在追查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丛春宇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丛春宇(乙方)与迟铭军经营的桓仁兴福木材加工厂(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各类木方,保证乙方用料(各类木方160立方米),甲方送至桓仁县“五中”工程基地处。付款方式为甲方货到后,乙方首付一半,现售价1400元/立方米,余下一半在一个月内还清,另收50元/立方米(按1450元/立方米结算)。如乙方余下一半一个月还不清,甲方将按1500元/立方米计算。协议落款处甲方为迟铭军(迟明军)签字,乙方为丛春宇签字。庭审中,迟铭军提供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7日15张售货凭证证明其共卖给丛春宇各类方材179.164立方米,其中丛春宇签署收条一张,载明12.544立方米;赵某某签署售货凭证13张,载明数额总计154.78立方米;张某某签署售货凭证一张,载明11.84立方米。上述售货凭证除2007年8月26日赵某某签字的凭证载明7立方米木方价款为3200元(7立方米×450元+50元=3200元)外,其他售货凭证及收条仅载明木方根数及立方数,未记载价款。未列明价格的木方按《协议书》约定的违约价格1500元/立方米计算得出的价款为258246元([179.164-7]立方米×1500元/立方米)。庭审中,迟铭军自认丛春宇支付了木方款2万元。另查明,庭审中辰宏建筑公司虽认可丛春宇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但表示丛春宇仅在招投标时借用其公司名义,其公司与丛春宇或工程建设单位桓仁满族自治县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售货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如何确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主体。在被上诉人迟铭军向被上诉人丛春宇供应木方的行为中,从木方买卖协议签订到售货凭证签署,所有书面材料仅有丛春宇签字,未体现与上诉人辰宏建筑公司有关字样,亦未体现丛春宇有辰宏建筑公司相关授权情况,结合仅有的2万元付款行为由丛春宇履行,故应确认丛春宇以个人名义与迟铭军签订的买卖协议,货款给付的义务主体为丛春宇。被上诉人迟铭军认为丛春宇签字代表辰宏建筑公司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辰宏建筑公司对欠付货款负有给付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欠付货款的数额。迟铭军主张按方材总量179.164立方米乘以协议约定的违约价格1500元/立方米计算木方款,但迟铭军提供的2007年8月26日售货凭证明确载明7立方米木方的价格为3200元,与协议约定单价不一致,故木方货款价格应为未列明价格的木方价款+列明价格的木方价款-丛春宇已付款,即为241446元(258246+3200-20000=241446)。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桓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丛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迟铭军材料款二十四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迟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八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元、公告费三百元,共计一万零八百八十元,由被上诉人丛春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青代理审判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