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吉安市锦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少荣,吉安市锦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叶冬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周少荣,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吉安市锦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与中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588109-3。法定代表人叶冬青,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冬青,男,汉族,1969年1月7日生,住浙江省武义县。申请执行人周少荣与被执行人吉安市锦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叶冬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吉安市锦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叶冬青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吉安市锦洋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叶冬青的银行存款或收入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