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姥庙村佟大臣家中借风扇,后趁无人发现之机,将佟大臣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25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佟大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佟大臣的陈述,物证: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照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杜轶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