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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惠春与林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春,林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张惠春。委托代理人:秦萌萌。被告:林栽君。原告张惠春诉被告林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林栽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惠春的委托代理人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惠春起诉称:被告林栽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8%,按月支付。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340元(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息1.8%计算)。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林栽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栽君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张惠春要求被告林栽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栽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惠春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按月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林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飞红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筱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