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二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处副处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红芬,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殷红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至2014年任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学校捐资助学款及代发相关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私自将公款共计人民币1153684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将取得的理财收益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其了解其他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挪用公款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第一笔30万元认定挪用比较勉强。2、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时间短、赢利数额少,事实上也没有影响学校款项正常发放,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学校已出具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典型的挪用公款有所不同。4、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平时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陈某已经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后已上缴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陈某在2011年至2014年任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其经手保管学校捐资助学款及代发相关公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私自将公款共计人民币1153684元用于个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将取得的理财收益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陈某私自将其保管的学校“捐资助学款”3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2、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陈某私自将其代发的学校“2013-2014学年住校内普通宿舍学生退多交的住宿费”和“2012-2013学年学生奖学金”,共计人民币527000元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3、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陈某私自将其代发的学校“助学贷款多余学费退费”人民币290684元,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之后其又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服义务兵学费补偿”、“高校毕业生服义务兵学费资助”、“工作论文或课题奖励”、“2012-2013学年优秀辅导班主任奖励”,共计人民币351000元发放被其挪用的“助学贷款多余学费退费”,并私自将剩余的36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另查,2014年4月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被告人陈某了解有关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6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南通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关于被告人陈某的档案材料、任职文件,相关涉案财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蔡某、黄某、丁某、高某、董某、周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人民币1153684元进行营利活动,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中共南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了解有关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第一笔30万元认定挪用比较勉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因银行亲戚有理财任务,其明知该30万元系单位公款而擅自挪用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有证人蔡某、丁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凭证、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佐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陈某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纵观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退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1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扣押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