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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47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某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彪、被告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女儿丰某乙(2012年10月30日出生)十八周岁止。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10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某某辩称:被告现在没钱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丰某乙。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丰某乙(2012年10月30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自愿每月月初给付女方两千元抚养费,至女孩十八周岁止,男方享有探望权。双方离婚后,被告丰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左右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女儿抚养费2000元,自此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丰某某在谯城区民政局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自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女儿丰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丰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