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冯梓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冯梓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贤生,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梓欣,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冯梓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生、黄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梓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被告冯梓欣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8000181号),约定被告冯梓欣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梓欣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20979.17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1180.2元及利息7637.81元、罚息623.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95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被告发放贷款74000元。3.《冯梓欣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555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梓欣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318000181号),约定被告冯梓欣向原告借款7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梓欣发放了贷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2717.44元及利息7637.81元、罚息623.92元未还,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1180.2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为金融借款关系,被告冯梓欣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取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立即归还未到期的本金61180.2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7637.81元、罚息623.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标准,因此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加收50%即月利率为2.535%计算。最后,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至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9555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梓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1180.2元及利息7637.81元、罚息623.92元(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二、被告冯梓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9555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7.4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梓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