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周巧林。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芳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雄凑。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周巧林的委托代理人薛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华、被告周巧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飞、被告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李雄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周巧林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周巧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被告周巧林的银行账户),约定年利率为30%,计息日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每半年结息一次计75万元,并由被告万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嗣后,被告周巧林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巧林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万宝公司对被告周巧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巧林辩称:被告周巧林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但事后已归还借款225万元,尚余借款275万元及以2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巧林同意给付原告。被告万宝公司辩称:1、由于借款人系被告周巧林,故对于被告周巧林的上述答辩意见,被告万宝公司不持异议;2、即使被告周巧林支付的225万元全部系利息,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应按冲抵本金处理。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巧林结欠借款本金应为4732753.25元;3、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周巧林系被告万宝公司的股东,被告万宝公司为被告周巧林提供担保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虽成立但归于无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东方公司将500万元转入周巧林的银行账户(账号:62×××21)。周巧林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转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林的银行账户各75万元,用于归还东方公司的款项。2014年1月18日,周巧林向东方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周巧林向东方公司借款500万元(该款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周巧林账号为62×××21的银行账户),年利率为30%,计息日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每半年结息一次计75万元,并由万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周巧林、万宝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中签名盖章。嗣后,经东方公司催讨,周巧林、万宝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东方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2年1月18日为6.56%,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6.31%、6.0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份、《借条》1份、被告周巧林提供的转账凭证3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周巧林结欠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周巧林结欠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巧林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周巧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30%,半年付息一次计75万元,到期还本另付75万元利息,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中签名盖章。以证明被告周巧林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半年利息为75万元之事实;2、被告周巧林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周巧林结欠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利息款75万元之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周巧林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半年利息为75万元,而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半年利息,被告周巧林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9日支付给了原告,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半年利息,被告周巧林并未支付。由于被告周巧林同意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半年利息,故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原《借条》原件也被收回。嗣后,因被告周巧林未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半年利息,故出具了上述这份《欠条》。因此,被告周巧林结欠的借款本金仍为5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并未包括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结欠的半年利息。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周巧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8份,以证明证据2中所涉利息系被告周巧林结欠原告的其他利息款。被告万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未加盖其公司公章,该证据与被告万宝公司无关。被告周巧林主张结欠的借款本金为275万元。被告周巧林认为:被告周巧林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周巧林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9日总计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因此,被告周巧林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75万元。被告万宝公司认为:根据被告周巧林所述,被告周巧林所归还的225万元全部系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周巧林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5万元。即使被告周巧林支付的225万元全部系利息,也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应按冲抵本金处理。据此,截止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巧林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也应为4732753.2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方承认被告周巧林在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周巧林分三次给付各75万元,与《借条》复印件内容相符,原告关于因被告周巧林、万宝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原《借条》原件被收回,只保留复印件的说法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周巧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前后二份《借条》和被告周巧林未付利息款在时间和金额上相互吻合,而被告周巧林提供的8份转账凭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证据2中所涉利息系被告周巧林结欠原告的其他利息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由于原《借条》约定借期为1年,年利率为30%,该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作为归还本金处理,经计算,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周巧林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32753.25元。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认为:因被告万宝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故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至于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内部行为,原告无法知道被告万宝公司为被告周巧林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被告万宝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万宝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虽成立但归于无效。被告万宝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周巧林系被告万宝公司的股东,被告万宝公司为被告周巧林提供担保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虽成立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因被告万宝公司在被告周巧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担保人栏中加盖公章,故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虽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只约束公司内部行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万宝公司的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周巧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万宝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余的均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巧林向原告东方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因《借条》中载明被告万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因此,被告万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巧林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东方公司要求被告周巧林返还借款本金4732753.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732753.25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及要求被告万宝公司对被告周巧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732753.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732753.25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巧林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周巧林、江苏万宝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5元,由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被告周巧林负担24040元。被告周巧林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吴江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