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未执行)。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4年9月4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三角坝黑龙江巷其租住屋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计量和检验,该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0854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明细话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不予收押通知书、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计量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和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海洛因0.0854克、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梁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