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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紫园与肖乾军、湛永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园,肖乾军,湛永权,孙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赵紫园,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乾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被告:湛永权,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增城市。被告:孙腊林,男,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89133894-4。负责人:黄小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紫园诉被告肖乾军、湛永权、孙腊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紫园的委托代理人何可夫、被告湛永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腊林、肖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8日1时20分,肖乾军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塘大道(违反限速标志的速度,经检验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当时行车速度为每小时64.58公里)由东往西行驶,孙腊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赵紫园由西往东行至天和路口后向北转弯。双方行至天和路口时由于双方在信号灯持续闪烁黄灯时没确认安全后通过路口,致使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孙腊林、赵紫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孙腊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乾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紫园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塘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费用14822.10元。医生诊断原告:环椎前弓骨折、脑震荡、左眼黄斑区出血、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双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原告:1、出院后继续头颈胸支架外固定三个月;2、出院后骨科及眼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全休四个月。另,原告于事发时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合计2605.9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合计1300元。另查,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在广州恒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四、医疗费:17096.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在医院用去住院费用14822.10元和门诊费用2447.8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17096.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16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20天期间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20天=1600元。七、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营养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5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7333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年计算110天,提供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反映其工资的损失情况,其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90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广州恒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有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四月,原告请求按月平均收入2000元计算110天误工费为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60453.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原告已在广州恒裕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生活,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045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湛永权垫付原告2000元,其他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湛永权系粤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肖乾军正履行湛永权交代的职务。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本次事故共致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孙腊林在本案受理前已起诉,就涉案车辆交强险部分,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孙腊林10000元、97026.57元。2.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孙腊林在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得赔偿款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65349.50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70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333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9782.5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预交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腊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乾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紫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孙腊林一方承担损失的50%,肖乾军一方承担损失的50%为宜。上述第四项医疗费合计17096.1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故该费用由被告肖乾军、孙腊林各承担50%即8548.05元。上述第五至十二项合计82686.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973.43元(110000元减去已判决赔偿孙腊林97026.57元所得余额),超出部分为69712.97元,由被告肖乾军、孙腊林各承担50%即34856.49元。以上由被告肖乾军承担的费用合计43404.54元,扣减肖乾军垫付原告2000元,仍应赔偿原告41404.54元,又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湛永权垫付原告的费用可依法律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以上由被告孙腊林承担的费用合计43404.54元。综上,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及请求被告肖乾军、湛永权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乾军、孙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紫园各项损失合计12973.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紫园各项损失合计41404.54元;三、被告孙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紫园各项损失合计43404.54元;四、驳回原告赵紫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交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孙腊林负担1000元、原告赵紫园负担47元。诉讼保全费674元(原告已经预交674元),由被告孙腊林负担448元、原告赵紫园负担226元。原告赵紫园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魏立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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