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非诉审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同有、刘风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同有,刘风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非诉审执字第135号申请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兰,主任。被申请人陈同有,农民。被申请人刘风仔,农民,系陈同有之妻。申请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版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安府计生征决(2014)第005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928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安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版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计生征决(2014)第005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审判长 陈兴芳审判员 肖素莲审判员 吴清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黄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