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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X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斌,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不服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华夏公司认为,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且从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达给上诉人,且在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程序违法。上诉人将单位的公章公证书和公章图样提交,请仔细核对并准许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请求撤销(2013)定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能否证明系争案件与受案法院辖区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因素。只要这种联系因素达到可以确定管辖的程度,法院即可以据以确定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对管辖权有无的判断,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已足,无需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星公司”)在起诉时即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签订地点为定襄,并盖有“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和“定襄煌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移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购销合同》能够在形式上确定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称该《购销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非该公司的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查予以解决。(2013)定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杨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