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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续平生诉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灵商初字第345号原告续平生,男。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本县新建街上村小区****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部(以下简称财保灵石营销部)。负责人张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男,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栈房街**号*户。原告续平生诉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平生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和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平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属晋KG02**解放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6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员张志忠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由灵石县交口乡木瓜曲行驶至夏木线疙瘩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刘剑兵驾驶的晋KY12**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剑兵人身损害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志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对方受伤人员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8902.29元,经与事故各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全部垫付,后原告持有效依据多次索赔,被告方实际理赔原告损失38431.89元,剩余31470.4元被告无理拒赔,要求被告按约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已理赔38431.89元,且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根据保险规定,原告另行追加赔偿请求,依法不予保护,且所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原告,实际为灵霄物流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续平生购买灵石灵霄物流有限公司解放(A331397KIT4AE)一辆,车号晋G02**,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7月26日灵石县灵霄物流有限公司将晋KG02**车辆在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25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2年7月12日,原告续平生将所购车辆晋KG02**在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6月1日15时10分许,驾驶员张志忠驾驶原告续平生所有的晋KG0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由交口向木瓜曲方向行驶,行驶至夏木线疙瘩要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超车张建勇驾驶的晋KNP9**号菠萝牌小型轿车和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剑兵驾驶的晋KY1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剑兵及张建勇所驾车乘车人张帅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6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张志忠负此次事故责任,刘剑兵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皮块擦伤。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5771.22元。门诊医疗费2635元。2014年元月22日,经协商原告续平生一次性赔偿刘剑兵58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剑兵驾驶的晋KY12**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12日作出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定第28号车损鉴定书,该车损为2563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续平生与张建勇达成协议,原告凭张建勇修车费用票据支付张建勇10295元。原告续平生还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130元、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凭据到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索赔。经该部核损,于2013年12月16日赔偿原告续平生39248.35元,此款已领取,现原告以被告核实不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1470.4元,被告则认为,该公司已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已付给原告38431.89元,现原告另行追加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请,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合同、医疗费单据、诊断书、修车票据、司法鉴定书、施救吊车费票据、损失核赔清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续平生所有的晋G02**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25000元),有保险单为凭,且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此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理理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又因原告在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受害人损失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项目、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西省2013年发布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一、刘剑兵应得赔偿款38304.02元。(1)医疗费8406.22元。(2)误工费2747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3天(住院天数)=1731.4元。(3)护理费27476元÷365天×23天=17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5)营养费20元×23天=460元。(5)车辆损失费25630元(晋KY12**号轿车以鉴定书车损价确定)。二、张建勇应得赔偿款10295元(晋KNP9**号菠萝牌小型轿车修理票据确定)。三、原告续平生应得赔偿款13500元,(1)交通费、住宿费因提供票据不规范,酌情赔偿1000元。(2)起吊费5500无。(3)施救费6000元。(4)鉴定费1000元,关于提供的日用品发票65.5元,不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计62099.02元,此款由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731.4元,误工费173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共计16462.8元。剩余45636.22元,此款被告财保灵石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被告已赔偿原告款项,应在赔偿款中剔除。即:62099.02-39248.35元=22850.67元,被告以本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且原告已领取赔偿款,不再赔偿原告之辩解,因被告对原告定损是其单方进行的,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续平生经济损失2285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勤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马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