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洙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陈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庆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学兵,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452188-8。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被告:陈庆飞,农民。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购换汽车轮胎,价值3200元,并在原告的欠条上填写了时间、现金数额、欠款人姓名、经办人姓名、车号及还款时间,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欠款3200元及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被告陈庆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陈庆飞在原告处更换维修汽车配件,价款共计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金¥3200元,大写:叁仟贰佰欠款单位或欠款人:王振桥经办人陈庆飞车号:鲁Q×××××还款日期:本人自愿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欠款,违约按每天欠款的10%交纳滞纳金,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欠款人如果违约,由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庆飞虽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格式欠条中欠款人一栏中书写了王振桥的名字,但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提供证据,仅以该欠条不能证明王振桥为实际欠款人。被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行为人,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是一种违约惩罚,补偿原告损失的体现,但其约定的数额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可自被告逾期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莒南县钻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宋军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