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镇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49年3月16日生于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儿童公园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时结识了唐某某,并谎称可以为其办理到韩国劳务的手续,唐某某在听信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谎言后,表示希望在春节后办理出国手续。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需要交纳办理手续费用为由,分两次从从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12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儿童公园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时结识了唐某某,并谎称可以为其办理到韩国劳务的手续,取得了唐某某信任。2013年3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需要交纳办理手续费用为由,先后两次从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被被告人林某某骗走人民币3000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某某、盛某某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经过,另有辩认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诈骗作案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审 判 员  单连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